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LDM-113-金訴-331-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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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新、謝臺友、林建志、劉興旋、劉慕賢、廖珮甄、 薛大光、沙宥均、黃勝義、王瑞賢、呂昌育、周文政、丁姮瑄及邱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維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撈偏門滿翻身」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徵求帳戶的廣告,就與LINE暱稱「怡勳Tina」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帳戶讓他們的會員下注使用、做財務整理,月租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我就將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給「怡勳Tina」,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話術所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存、匯款及洗錢之用,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42頁),並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454頁)、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又觀之被告與「怡勳Tina」之對話紀錄,可知月租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月領11萬元,3本帳戶月領16萬5000元,7本帳戶月領38萬5000元,顯然超過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刑法第35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刑法第35條第2項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本案3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犯罪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旻新(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臉書向陳旻新謊稱:可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2 謝臺友(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Rourou Yang」向謝臺友詐稱:可出售烏鴉1隻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3 林建志(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元誌」向林建志謊稱:可出售GRAMIM86衛星導航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4 劉興旋(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于立」向劉興旋誆稱:可出售充電樁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75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5 劉慕賢(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11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蔡愷」向劉慕賢佯稱:可出售按摩椅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 9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6 廖珮甄(提告) 於113年06月29日14時52分許,假冒廖珮甄同事ANITA,以LINE向廖珮甄詐稱:要借款6萬元等語 113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1萬元 7 薛大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薛大光佯稱:可出售三星牌手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8 沙宥均(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沙宥均佯稱:可出售二手寵物推車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 52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9 黃勝義(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黃勝義詐稱:可出售耳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0 王瑞賢(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瑞賢誆稱:可為王瑞賢申辦貸款,但需要王瑞賢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呂昌育(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向呂昌育謊稱:需要簽署金流服務以驗證帳戶,財可以開通賣場服務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周文政(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假冒周文政之親戚陳信友,以LINE向周文政詐稱:需要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丁姮瑄(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21時許,以LINE向丁姮瑄誆稱:如要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邱正章(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正章佯稱:因為邱正章辦理貸款時輸入資料錯誤,需要先匯款保證金才能貸款 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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