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M-113-金訴-334-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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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下稱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通霄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通霄農會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明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遺失,我是用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卷第108頁)。經查:  ㈠通霄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通霄農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通霄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第85、87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通霄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份時,把通霄農會帳戶內金額 全轉到我的郵局帳戶,只留21元,之後回來家裡時就掉了,掉了那時因為我工作連續加班,一共上12小時也忘了去報案,我除了遺失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我簽字筆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密碼用我西元的1967,上面寫了00000000,後面我改掉,改回來560401等語(偵卷第10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正面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顯見被告對於書寫密碼之位置為何一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其所辯已難採信。況通霄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告所辯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3.綜合上情,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應係被告自己 主動交付予他人,被告將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通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通霄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吳萓玲、傅國翔、李芷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通霄農會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慮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芷柔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國道外包廠商處理事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萓玲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暨大無殼蝸牛尋殼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吳萓玲瀏覽並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萓玲佯稱已有承租人欲租屋,欲保留房屋,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吳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吳萓玲警詢證述(偵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萓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1頁)。 2 傅國翔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台中租屋網」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待傅國翔瀏覽並聯繫後,以LINE暱稱「Emily」向傅國翔佯稱因排隊詢問人數眾多,如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傅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1時4分許 1萬3,000元 ①告訴人傅國翔警詢證述(偵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傅國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5頁)。 3 李芷柔 (提告) 113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照相機,待李芷柔瀏覽並聯繫後,即向李芷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李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22時23分許 6,000元 ①告訴人李芷柔警詢證述(偵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李芷柔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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