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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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