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金訴-35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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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HA TRONG HOA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父母、來臺後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被害人呂蕙如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被害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HA TRONG HOANG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RONG HOANG(中文譯名:何重黃)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在新北市泰山或林口區之某處,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稱「QUAN」之男性越南籍逃逸移工。嗣「QUAN」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呂蕙如、李羿欣、高仲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TRONG HO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QUA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QUAN」跟其表示在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故才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匯款,另「QUAN」因為逃逸移工,故已被遣返越南,其不知道會發生詐騙之情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證人即被害人呂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欣芝、高珞庭、蔡佳融、李羿欣、高仲朋,及被害人呂蕙如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欣芝 (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預存金額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高珞庭 (提告) 113年4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有儲值可領回饋金管道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3分許 1萬元 3 蔡佳融 (提告) 113年5月起 告訴人經友人介紹而聯繫假冒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轉帳累積泰達幣,賺取點數獎勵並領取現金回饋等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呂蕙如 113年5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羿欣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奇摩APP聯繫客服,並透過轉帳領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6 高仲朋 (提告) 113年4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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