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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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