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金訴-36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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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廖彥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113年8月9日7時50分」更正為「113年8月11日23時59分」)。 四、證據:  ㈠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涂昌民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或擷圖。  ㈣被告提出與暱稱「金名」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是在Facebook臉書看到寄送提款卡的廣告,稱 寄出去1張提款卡可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對方說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我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㈡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帳戶餘額為5元乙節 ,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2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大部分的款項提出而僅留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其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查被告提出與暱稱「金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金名」提供予被告之租借合約中載明「1個帳戶月領4萬5000元、2個帳戶月領9萬元、3個帳戶月領13萬5000元」,有上開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月取得高達4萬5000元之報酬,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再者,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暱稱「金名」之人卻願以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本案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使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如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當可預見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 為謀顯不相當之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 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故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   被   告 廖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銘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5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不詳之人。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名廷、王依亭與涂昌民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各該款項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陳報LINE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以獲得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名廷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名廷謊稱:如先支付押金可以先看房等語 113年8月12日19時13分許 7000元 2 王依亭 (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以LINE向王依亭誆稱:如要簽署租屋契約,需要先支付押金及租金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2000元 3 涂昌民 (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以LINE向涂昌民佯稱:需要先支付訂金方可看屋等語 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 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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