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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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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