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3-金訴-383-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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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林亞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別人,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我看到手機上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金流,覺得不對勁,所以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7、15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林亞蒨、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4、45至47、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乙○○、林亞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67、113、133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乙○○、丁○○、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7、91至94、129至131頁)、告訴人林亞蒨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⒉再者,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金融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生日,沒有以其他方式將密碼寫或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係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人別資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於拾得提款卡後知悉被告之生日,從而經猜測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可能。  ⒊本案帳戶於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有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各有1筆匯款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的交易是我所為,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的交易不是我所為;本來就是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有款項進出時,手機都會馬上通知,我是看到本案帳戶有錢轉進去又領出來,又有跨行提款,覺得不對勁,才發現遺失,然後當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36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均有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經手機上網路銀行之通知,當已即時知悉該2筆異常交易,則斯時被告即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衡情應盡速辦理掛失,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辦理掛失,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113年4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當下即已知悉上開多筆異常交易,然於隔日始辦理掛失,亦有違於常情,且與被告供稱發現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等節有所不符。是以,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反應及行動觀之,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個小包包一起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因為那張卡沒有在領錢,所以會抽起來放在小包包,有在使用的提款卡才會放在皮包裡;我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包裡,但皮包沒有一起遺失,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被告稱其尚有另外3張提款卡遺失,然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其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4年4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3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3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1名10歲之子女,已離婚,該名子女之監護權在我這裡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⑤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事實上本案就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帳戶遭追訴),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2 丁○○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丁○○之子,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 1萬9,985元 3 林亞蒨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 佯稱欲購買林亞蒨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之奶粉,但需使用賣場交易等語。再假冒賣場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9分 3萬3,102元 4 丙○○ 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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