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金訴-393-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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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英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當時之男朋友蔡振燿(另案通緝中),再由蔡振燿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以齡、宋慶樺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6日苗檢熙秋112偵緝682字第1130034926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113年5月15日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該址係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原設籍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經送達後因被告遷移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被告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第177頁),是被告之居所地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桃園茄苳郵局,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87、88頁),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為不詳地點,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分別為桃園市、臺中市,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9至47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 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1 吳以齡 (提告) 111年11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轉帳2萬元 2 宋慶樺 (提告) 111年12月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轉帳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