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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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