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3-金訴-95-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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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衣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改名,下稱甲○○ )與暱稱「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別稱「文傑」、「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前開三暱稱為不同人【認定理由詳下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2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5個帳戶的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志偉」,而「劉志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丁○○、丙○○○、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志偉」指示甲○○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6日13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店內,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3即丁○○、丙○○○等2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甲○○出於己意中止一般洗錢行為,而未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文傑」,使得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7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者、達100,000,000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及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處斷刑度為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減輕後上限);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處斷刑度為5年、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4年11月。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是既遂抑或未遂,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和「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通過電話,而且我在領款交付給「文傑」那天,「文傑」在我面前,我同時有用LINE跟「劉志偉」對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三個人聲音不同,所以「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03頁),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2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C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間,罪質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免事由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告 訴人丁○○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A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12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間;復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35頁),可知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過之時間係自112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間。由此可知,被告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 訴人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B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間,經比對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且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70,000元,已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日圈存,並於112年11月10日返還予告訴人丙○○○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丙○○○所匯入的錢,我沒有動,我有請銀行還給告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❸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協請銀行將告訴人丙○○○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在個案上已全面阻詐(即告訴人丙○○○損失全面受到回復),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因」,故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係銀行自行發還,非檢警查扣後返還,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而免除其刑,不免嚇阻或無法鼓勵有意自新並主動請求銀行將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本院認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 訴人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C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12年7月29日21時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間,經比對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見員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仍將告訴人乙○○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出後全數交給「文傑」,已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構成自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後自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而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丁○○、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3、191頁)、告訴人丙○○○未表示意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免除其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丙○○○受騙而匯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6號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71、75頁),是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丁○○、丙○○○,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係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成員假冒為乙○○之堂弟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10時57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380,000元 C帳戶 ⑴於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288,000元 ⑵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⑶於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⑷於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⑸於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ATM提領2,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6分許,以LINE假冒為丁○○之兒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11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80,000元 A帳戶 未提領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丙○○○之女婿並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4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70,000元 B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111至113頁) ⑷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妥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聯)(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69至71頁) ⑷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⑷B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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