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金訴-98-202411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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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振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夏傑安」所屬之洗錢集團,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交付予「夏傑安」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報酬。彭振軒與「夏傑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者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佯稱略以:因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必拓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之客服人員向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支付押金、手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66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被告彭振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0萬元,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夏傑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夏傑安」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所有權,或對該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彭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夏傑安」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Tony」對余庭瑜佯稱略以:因其出差越南當地網路不穩定,請余庭瑜協助至「必拓國際」之網路平台投資云云,再假冒為「必拓國際」之客服人員向余庭瑜誆稱:如要提領投資平台內款項,需要支付押金、手續費云云,使余庭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8日11時4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分筆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余庭瑜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軒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庭瑜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