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附民-245-20241030-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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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潘玉姍 被 告 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特定該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其等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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