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附民-345-2024102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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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永鼎 黃睿全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19號判決在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黃秋山,僅黃秋山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黃秋山嗣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有黃秋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2人縱為黃秋山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惟其等之繼承權遭受間接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