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附民-412-202412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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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宸誌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