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MLDM-113-附民-472-2024120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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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美燕嬌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源峰以被告羅如平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