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M-113-附民-537-202501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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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方婷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麗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宣判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方婷於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