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附民-553-2025022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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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柏霖 被 告 張皓承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皓承、劉建良(下稱被告2人)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林子恩、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2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4,02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7編號3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何經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2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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