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交易-1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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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飲 用啤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列關於「撞繫」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醫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智識程度二專畢業、自身之肝、肺、膽囊有切除、需扶養退休父母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不慎撞繫甲○○已熄火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