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交易-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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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穎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平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不慎撞擊橫越馬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張瑞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雙眉間兩處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鼻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貞告訴被告陸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