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4-交易-60-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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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交 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 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銅鑼鄉苗38之1線與同鄉中正路交岔路口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銅鑼鄉新興路與永樂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亦同此旨)。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12 年11月13 日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 獲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該署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13 年1月10 日起至114 年1月9 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 月16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1 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2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資料在卷可參。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由其同居人即其母代收)後,業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其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街0巷00號」,並在113年3月21日該署緩起訴處分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填寫其上開變更後之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街0巷00號」為其現住地址,嗣因被告並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6日做成,然僅送達於被告變更前之前戶籍地,而未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 被告112年12月29日變更後之現戶籍地(同為其陳報之現住 地址),此有戶役政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該署緩起訴處分被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該署送達證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14年2月24日(即繫屬本院之日,見本院苗交簡卷該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自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第307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 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