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交易-91-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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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文棟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蔡文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棟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龍(陳玉龍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警方攔停時車輛行進方式反常,且警方示意攔停後,車輛緩慢往前,之後又停止,再繼續往前,並單手駕車,情緒亢奮、多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後遭警方攔停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A12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保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蔡文棟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 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為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鑑驗後嗎啡濃度值為8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057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