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4-交訴-6-202503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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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律(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南鎮自由街56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上開現場為竹南鎮市場,人潮眾多且擁擠,應注意與行人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告訴人李昀諭(下稱告訴人)步行中,因而不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