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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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