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M-114-原易-13-202503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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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㈡高志維與「林資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高志維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至7、10,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8至9、11至13,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各該次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各只成立一罪);就附表編號3至4,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侵入之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上開編號之建築物材質僅為鐵皮貨櫃屋,平常亦未做為居住使用,此為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即難認已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犯行,與「林資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附表編號6至7含分工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3部分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就附表編號5、9至10、12至13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已由被告或「林資銘」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上開物品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至9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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