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4-單禁沒-17-2025022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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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 肆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零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瀚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毛重104.38公克,純度未達1%),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101.27公克)扣案可佐。查扣之海洛因1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經鑑驗、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未達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6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30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119、1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