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單禁沒-18-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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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MANH(中文姓名:范文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合計6.24公克,含包 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MA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范文孟PHAM VAN MANH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53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第61、1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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