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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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