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4-單禁沒-6-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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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79、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 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3日出所,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24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第79至83、90至95、109、120、122頁);再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3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32至37、46、52至54、67至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重共計6.7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重0.16公克 送驗數量0.00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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