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單聲沒-1-202503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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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鴻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見113年度緩護命字第36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係屬當場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蔡鴻玲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9、10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簽單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經 營賭博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752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偵2540卷第19、59至6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0752卷119至125、129頁,偵2540卷第35至39、43至45、67至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0752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苗檢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10752卷第195至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沒收物名稱 數量 1 簽賭金 新臺幣1,040元 2 平板電腦 1台 3 簽單 2張 4 手機 1台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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