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單聲沒-7-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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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昊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昊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即櫻桃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行繳回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徒手竊取1箱櫻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0、11、34、42頁),可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箱櫻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於事後繳回該1箱櫻桃之價額即3,000元,亦有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47、5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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