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M-114-單聲沒-8-202502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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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之磚頭1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