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國審聲-1-20250331-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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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永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交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泰坤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勝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第155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邱太渭業已死亡,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邱泰坤為被害人之父,為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被害人邱太渭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兆旺部分)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