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M-114-撤緩-14-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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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宇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詎其仍於緩刑前即112年2月10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112年2月11日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6年1月2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10日,因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參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法院並無任何裁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