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