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4-撤緩-2-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志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6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1日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112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間(4月28日前)及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