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撤緩-3-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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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履行上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至今未繳納公益金4萬元,並經警查訪其住處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地檢署函文、警員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附卷可參。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曾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或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之意見,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