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撤緩-4-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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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67、1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該判決業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和解金,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67、1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向各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該判決業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僅向告訴人蔡佑晟給付5期賠 償金共1萬5千元,尚餘11期賠償金共3萬3千元迄未給付,復僅向告訴人盧冠穎給付3期賠償金共4千5百元,尚餘12期共1萬8千元迄未給付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有賠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羅芳元之具體事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攜帶支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到署說明,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院說明後,受刑人均未按時到案,且其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依和解條 件賠償金錢予各該告訴人以履行負擔,然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知後,卻均未遵期報到或確實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其長期消極逃避和解條件之履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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