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易-11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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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