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易-11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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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