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易-11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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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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