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4-易-1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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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李晉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與被告李晉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李晉辰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卷》第87至88頁);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乙○○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乙○○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李晉辰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而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乙○○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李晉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嗣乙○○與李晉辰(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晉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晉辰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晉辰與乙○○(另行提起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乙○○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乙○○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乙○○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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