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4-易-161-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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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