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4-易-17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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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310字第11490034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被告雖曾因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然於114年1月3日已具保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供參,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內。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涉嫌於上開時點,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在宜蘭縣,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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