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4-易-2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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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5 、11679、11680、11911、1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苗栗市火車站前」更正為「 苗栗市中華東街」。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113年6月8日8時許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6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8時許間之某時」。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9月10日某時」更正為「9月1 1日3時36分許」。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列所載「捷安特腳踏車一台」補充 為「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含警示燈及手電筒各1個)」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所載「3號」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至10列所載「打火機1個、時鐘1個、 充電器一組」,更正為「打火機2個、時鐘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錦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引用刑法第354條規定對被告論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邱姵璇、賴定宏及告訴人楊為棟、童振德、黃仕國所有且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擅持木棍破壞告訴人黃仕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及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分別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個及警示燈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振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木棍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該鋤頭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爰未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及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6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9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11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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