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易-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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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安德烈(菲律賓國籍)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1樓,趁該處大門未閉之際,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安德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  ㈡告訴人安德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7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㈤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  ㈥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見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以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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