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4-易-47-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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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