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4-易-72-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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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喬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喬 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