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M-114-易-9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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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嫻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下午8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后里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台鐵公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1頁)。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事後為警查獲及採尿之處,僅屬查獲地,非犯罪結果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8月12日自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遷入),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禮113毒偵1270字第114900163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當時現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18、2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經傳喚後未到庭,為警至上址拘提無著並陳報:該民(即被告)與家中感情不睦,父母親並不瞭解狀況,許久未返回家中,且已於8月份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等語,有113年11月1日報告書在卷足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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