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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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